5名“驢友”相約登山、露營,下山后卻受到了5000元的頂格罰款,怎么回事?
01
林業局:非法進入自然保護區,罰!
2023年7月,陽某、伍某、陳某、溫某、羅某等驢友,被網絡上廣東石門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風光視頻吸引,遂相約前往徒步、露營。
7月26日晚,陽某等人開始登山,并在山中徒步、露營、生火做飯。
7月30日,陽某等五人因迷路后報警,英德市石牯塘派出所等救援人員開展救援,在保護區核心區中的水庫通過沖鋒舟將陽某等人救出。
英德市林業局立案查處后發現,陽某等五人已進入廣東石門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且事先未經有關部門審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陽某等五人的行為屬于較重處罰裁量檔次,并分別作出5000元的頂格罰款。
陽某認為,該自然保護區未盡到提醒與警示義務,且其按照網絡上分享的徒步路線進行游玩,不具有非法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主觀故意,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畸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或減少處罰金額。
02
法院:5000元的頂格罰款沒問題
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與陽某同行的溫某手機軟件的實時定位記錄可知,其行進路線涉及廣東石門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實驗區和核心區,且主要活動軌跡位于核心區內,陽某亦自認未獲得廣東石門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批準,且在登山途中看到保護區的界碑及禁止進入的警示牌,故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關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禁入規定。
原告進入保護區內游玩逗留時間較長,其間,攜帶生火工具,經救援后帶出山。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并參照《廣東省林業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序號111的規定,認定原告的行為屬于較重裁量檔次,對其作出5000元的頂格罰款,未超出自由裁量權幅度。遂判決駁回原告陽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03
法官:擅入自然保護區
自證沒有主觀過錯可免責
如今,在社交媒體的分享以及網紅博主的旅游推薦下,越來越多戶外愛好者冒險到封閉景區、未開發區域或保護區禁入區等地方盲目攀登。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法官介紹,對于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進入的功能區域、事先是否經過批準、進入的主觀心理狀態、進入后的活動類型等主客觀要素來判定其進入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是否違法。
關于行為人是否具有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主觀過錯判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確立以主觀歸責為原則,允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可免責。
對于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行為,可以從進入目的、行為計劃、管控空間是否設有禁入警示等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了解禁入區的可能性以及非法進入的故意心態。
04
“頂格罰款”背后的考量
對于行政機關的處罰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的判定,法官指出,首先,“故意”與“過失”的可非難性不同,執法過程中應有所考量。
在本案中,從事前行為來看,陽某等人事先通過網絡平臺主動獲取廣東石門臺的信息并相約前往,已具備認知保護區屬性的可能性,不存在偶然誤入的情況。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陽某等人理應知曉其屬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并對該類特殊區域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包括主動了解其進入規則、開放區域、禁止規定等,即使按照網絡分享的行程路線進入也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另一方面,涉案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多個地點設置禁入警示標識,已履行警示提醒義務。陽某等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時,已注意到禁入標識后仍故意進入,明顯具有非法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主觀故意。
其次,生態保護執法注重行為本身危險性的評價,即從行為方式、參與人數、行為次數、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進行考量。
本案陽某結隊進入保護區,逗留四天四夜,且攜帶火種,其行為對該生態區域具有較高的潛在危險性。
最后,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本身存在較大安全風險,行為人一旦遇險則需占用大量公共資源進行救援,實質是將個人冒險成本轉嫁給社會,更是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的社會價值導向,造成負面的社會影響和不良的行為引導。
本案原告陽某等人被困山中由救援人員搜救帶出保護區,因其非法進入行為既耗費當地公安、消防等救援資源,也在當地造成負面的社會輿論。
綜上,行政機關對陽某從嚴處罰符合“過罰相當”原則。